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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除合同该不该殃及住房

2000-02-17 来源:文摘报  我有话说
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职工苑建恒,是该厂有30余年工龄的老工人。1995年8月,该厂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,其中有企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,职工有权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;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者,一并退回由厂分配的公房等条款。1997年5月,服装厂与石家庄市同步进行了房改,凡住“公房”的职工,都按政策购买了原公房67%的所有权。1997年12月,苑建恒以新华服装厂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,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,要求解除与新华厂的劳动合同。

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裁决:侵权成立,同意解除劳动合同,苑建恒将现住房退回新华服装厂。苑建恒认为,主张权利反而损失了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并拥有规定产权的住房,他对仲裁结果不服,向法院提起诉讼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;苑建恒将住房交给新华厂,新华厂退还苑购房款;并支付苑生活补助费2880元。1999年11月7日,在法院强制执行下,苑建恒被迫退出已拥有部分产权的原住房,寄宿岳母家中。

离厂退房的合同条款是以房屋所有权公有为前提的。经过房改,合同中所称公房的产权已67%为职工所拥有,这还能被称为公房吗?但对房改过程中出现的众多新问题,目前尚无法律、法规进行规范,只有地方政府颁布的房改政策。而石家庄市房改政策规定:“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有住房后又调离售房单位的,原单位不能强退。”那么,离厂退房的合同条款违反房改政策,合同本身是否合法就成了问题。

建国以来我国实行低工资制,住房一直以福利的名义分给职工。虽然称作福利,但其本质却是物化在住房上的劳动报酬。苑建恒积30年工龄所得到的优惠购房体现的正是其劳动所得,这种权利一纸劳动合同能剥夺吗?

(《工人日报》2.12王晓鸣文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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